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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业联会提交业界立场书回应 「在香港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谘询文件
20/4/2004
香港保险业联会今日( 2004 年 4 月 20 日,星期二)宣布并不支持香港有需要再设立任何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原因如下:
i)
现时香港的监管机制健全,保险业监理处成立至今超过 20 年。在过往 20 年内,只出现过一次大型保险公司无力偿债事件,该次事件是由其澳洲的母公司因无力偿债而直接导致。因此,现阶段没有确实理据支持,也不合乎成本效益,要求公众缴付额外费用,设立一个只能提供有限保障的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保险业监理处既有具效益的监管权力,而且掌握了保险公司的数据,故此已经能操控大局,有效监察及防止保险公司出现无力偿债的情况。
ii)
韩国政府于 2003 年废除“保单持有人保障存款”计划,理由是当局认为既然已经实施“偿付准备金规定”,则“保单持有人保障存款”变成多此一举,因为“偿付准备金规定”是首要监管措施之一,用来衡量个别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稳健。
iii)
再者,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海外司法管辖区于实施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当时,并没有设立偿付准备金规定的。以英国为例, 1974 年实施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之时,并没有偿付准备金规定。
i)
人寿保险为投保人的生命和伤残提供保障的承诺,于未来以投保额支付。有关保险保障通常比已经支付的总保费金额高出多倍,而且只能在日后根据保险合约作出索偿时,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效用。
ii)
对于大多数保单持有人来说,保险是他们遭遇不幸时纾缓经济困境的最后依靠;一个急需金钱援助的保单持有人实在无法接受他/她必须轮候,才能获得遭删减的赔偿额或得不到赔偿,尤其是他/她在保费之上,已经缴付附加征费换取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料会为他/她提供的额外保障。
iii)
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有“事前征费”或“事后征费”两种模式,但两者均有其不善之处。以“事前征费”模式来说,为得到额外保障而缴交附加征费的保单持有人或会遇到以下情况:其付出的附加征费被用作填补下一代保单持有人的财政损失,即使其保险合约早已到期,对于上一代的保单持有人来说,此举既不公道也不公平。
iv)
以“事后征费”模式来说,遇上经济不景时,收取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供款或会引发无力偿债个案,由于骨牌效应,可能引发更多无力偿债事件,有违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原意。举例说, 2003 年某些德国保险公司仅仅达到偿付准备基金规定水平,但是却因为要支付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供款,而陷入技术性无力偿债的困局。有见及此,德国保险公司反对实施建议的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计划。
成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目的是于保险公司无力偿债时,为保单持有人提供安全网,但这是治标不治本,保联认为预防保险公司无力偿债才是唯一的治本方法。
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有很多不善之处,包括:
香港保险业联会主席刘允刚先生表示:“香港保险业联会促请市民和立法会议员就是否应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作出结论前,专注探讨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是否诚一如其名,能给予投保人真正的保障,以及就其成本效益,提出疑问,并详细考虑后果。”
谨附上香港保险业联会回应《在香港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谘询文件》的立场书(PDF格式) 。
香港保险业联会提交业界立场书回应 「在香港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谘询文件
20/4/2004
香港保险业联会今日( 2004 年 4 月 20 日,星期二)宣布并不支持香港有需要再设立任何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原因如下:
i)
现时香港的监管机制健全,保险业监理处成立至今超过 20 年。在过往 20 年内,只出现过一次大型保险公司无力偿债事件,该次事件是由其澳洲的母公司因无力偿债而直接导致。因此,现阶段没有确实理据支持,也不合乎成本效益,要求公众缴付额外费用,设立一个只能提供有限保障的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保险业监理处既有具效益的监管权力,而且掌握了保险公司的数据,故此已经能操控大局,有效监察及防止保险公司出现无力偿债的情况。
ii)
韩国政府于 2003 年废除“保单持有人保障存款”计划,理由是当局认为既然已经实施“偿付准备金规定”,则“保单持有人保障存款”变成多此一举,因为“偿付准备金规定”是首要监管措施之一,用来衡量个别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稳健。
iii)
再者,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海外司法管辖区于实施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当时,并没有设立偿付准备金规定的。以英国为例, 1974 年实施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之时,并没有偿付准备金规定。
i)
人寿保险为投保人的生命和伤残提供保障的承诺,于未来以投保额支付。有关保险保障通常比已经支付的总保费金额高出多倍,而且只能在日后根据保险合约作出索偿时,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效用。
ii)
对于大多数保单持有人来说,保险是他们遭遇不幸时纾缓经济困境的最后依靠;一个急需金钱援助的保单持有人实在无法接受他/她必须轮候,才能获得遭删减的赔偿额或得不到赔偿,尤其是他/她在保费之上,已经缴付附加征费换取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料会为他/她提供的额外保障。
iii)
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有“事前征费”或“事后征费”两种模式,但两者均有其不善之处。以“事前征费”模式来说,为得到额外保障而缴交附加征费的保单持有人或会遇到以下情况:其付出的附加征费被用作填补下一代保单持有人的财政损失,即使其保险合约早已到期,对于上一代的保单持有人来说,此举既不公道也不公平。
iv)
以“事后征费”模式来说,遇上经济不景时,收取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供款或会引发无力偿债个案,由于骨牌效应,可能引发更多无力偿债事件,有违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原意。举例说, 2003 年某些德国保险公司仅仅达到偿付准备基金规定水平,但是却因为要支付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供款,而陷入技术性无力偿债的困局。有见及此,德国保险公司反对实施建议的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计划。
成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目的是于保险公司无力偿债时,为保单持有人提供安全网,但这是治标不治本,保联认为预防保险公司无力偿债才是唯一的治本方法。
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有很多不善之处,包括:
香港保险业联会主席刘允刚先生表示:“香港保险业联会促请市民和立法会议员就是否应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作出结论前,专注探讨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是否诚一如其名,能给予投保人真正的保障,以及就其成本效益,提出疑问,并详细考虑后果。”
谨附上香港保险业联会回应《在香港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谘询文件》的立场书(PDF格式) 。
香港保险业联会提交业界立场书回应 「在香港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谘询文件
20/4/2004
香港保险业联会今日( 2004 年 4 月 20 日,星期二)宣布并不支持香港有需要再设立任何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原因如下:
i)
现时香港的监管机制健全,保险业监理处成立至今超过 20 年。在过往 20 年内,只出现过一次大型保险公司无力偿债事件,该次事件是由其澳洲的母公司因无力偿债而直接导致。因此,现阶段没有确实理据支持,也不合乎成本效益,要求公众缴付额外费用,设立一个只能提供有限保障的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保险业监理处既有具效益的监管权力,而且掌握了保险公司的数据,故此已经能操控大局,有效监察及防止保险公司出现无力偿债的情况。
ii)
韩国政府于 2003 年废除“保单持有人保障存款”计划,理由是当局认为既然已经实施“偿付准备金规定”,则“保单持有人保障存款”变成多此一举,因为“偿付准备金规定”是首要监管措施之一,用来衡量个别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稳健。
iii)
再者,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海外司法管辖区于实施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当时,并没有设立偿付准备金规定的。以英国为例, 1974 年实施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之时,并没有偿付准备金规定。
i)
人寿保险为投保人的生命和伤残提供保障的承诺,于未来以投保额支付。有关保险保障通常比已经支付的总保费金额高出多倍,而且只能在日后根据保险合约作出索偿时,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效用。
ii)
对于大多数保单持有人来说,保险是他们遭遇不幸时纾缓经济困境的最后依靠;一个急需金钱援助的保单持有人实在无法接受他/她必须轮候,才能获得遭删减的赔偿额或得不到赔偿,尤其是他/她在保费之上,已经缴付附加征费换取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料会为他/她提供的额外保障。
iii)
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有“事前征费”或“事后征费”两种模式,但两者均有其不善之处。以“事前征费”模式来说,为得到额外保障而缴交附加征费的保单持有人或会遇到以下情况:其付出的附加征费被用作填补下一代保单持有人的财政损失,即使其保险合约早已到期,对于上一代的保单持有人来说,此举既不公道也不公平。
iv)
以“事后征费”模式来说,遇上经济不景时,收取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供款或会引发无力偿债个案,由于骨牌效应,可能引发更多无力偿债事件,有违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原意。举例说, 2003 年某些德国保险公司仅仅达到偿付准备基金规定水平,但是却因为要支付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供款,而陷入技术性无力偿债的困局。有见及此,德国保险公司反对实施建议的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计划。
成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目的是于保险公司无力偿债时,为保单持有人提供安全网,但这是治标不治本,保联认为预防保险公司无力偿债才是唯一的治本方法。
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有很多不善之处,包括:
香港保险业联会主席刘允刚先生表示:“香港保险业联会促请市民和立法会议员就是否应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作出结论前,专注探讨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是否诚一如其名,能给予投保人真正的保障,以及就其成本效益,提出疑问,并详细考虑后果。”
谨附上香港保险业联会回应《在香港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谘询文件》的立场书(PDF格式) 。
香港保险业联会提交业界立场书回应 「在香港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谘询文件
20/4/2004
香港保险业联会今日( 2004 年 4 月 20 日,星期二)宣布并不支持香港有需要再设立任何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原因如下:
i)
现时香港的监管机制健全,保险业监理处成立至今超过 20 年。在过往 20 年内,只出现过一次大型保险公司无力偿债事件,该次事件是由其澳洲的母公司因无力偿债而直接导致。因此,现阶段没有确实理据支持,也不合乎成本效益,要求公众缴付额外费用,设立一个只能提供有限保障的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保险业监理处既有具效益的监管权力,而且掌握了保险公司的数据,故此已经能操控大局,有效监察及防止保险公司出现无力偿债的情况。
ii)
韩国政府于 2003 年废除“保单持有人保障存款”计划,理由是当局认为既然已经实施“偿付准备金规定”,则“保单持有人保障存款”变成多此一举,因为“偿付准备金规定”是首要监管措施之一,用来衡量个别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稳健。
iii)
再者,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海外司法管辖区于实施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当时,并没有设立偿付准备金规定的。以英国为例, 1974 年实施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之时,并没有偿付准备金规定。
i)
人寿保险为投保人的生命和伤残提供保障的承诺,于未来以投保额支付。有关保险保障通常比已经支付的总保费金额高出多倍,而且只能在日后根据保险合约作出索偿时,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效用。
ii)
对于大多数保单持有人来说,保险是他们遭遇不幸时纾缓经济困境的最后依靠;一个急需金钱援助的保单持有人实在无法接受他/她必须轮候,才能获得遭删减的赔偿额或得不到赔偿,尤其是他/她在保费之上,已经缴付附加征费换取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料会为他/她提供的额外保障。
iii)
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有“事前征费”或“事后征费”两种模式,但两者均有其不善之处。以“事前征费”模式来说,为得到额外保障而缴交附加征费的保单持有人或会遇到以下情况:其付出的附加征费被用作填补下一代保单持有人的财政损失,即使其保险合约早已到期,对于上一代的保单持有人来说,此举既不公道也不公平。
iv)
以“事后征费”模式来说,遇上经济不景时,收取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供款或会引发无力偿债个案,由于骨牌效应,可能引发更多无力偿债事件,有违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原意。举例说, 2003 年某些德国保险公司仅仅达到偿付准备基金规定水平,但是却因为要支付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供款,而陷入技术性无力偿债的困局。有见及此,德国保险公司反对实施建议的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计划。
成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目的是于保险公司无力偿债时,为保单持有人提供安全网,但这是治标不治本,保联认为预防保险公司无力偿债才是唯一的治本方法。
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有很多不善之处,包括:
香港保险业联会主席刘允刚先生表示:“香港保险业联会促请市民和立法会议员就是否应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作出结论前,专注探讨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是否诚一如其名,能给予投保人真正的保障,以及就其成本效益,提出疑问,并详细考虑后果。”
谨附上香港保险业联会回应《在香港设立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谘询文件》的立场书(PDF格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