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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业联会就「独立保险业监管局主要立法建议」的立场书概要
5/2/2013
香港保险业联会(保联)于1988年8月成立,是由保险公司组成的自律监管机构,以推动及促进香港保险业的发展为宗旨,并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全面认可,为保险业的代表机构。
保联现时有会员公司127家,其中产险公司占85家,其余42家为寿险公司。据估计,保联会员公司的承保额占香港保险市场总毛保费九成以上。在2011年,香港保险业的毛保费总额增加14%至2,337亿港元,占本地生产总值12.3%。
保联原则上支持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的主要立法建议,深信成立独立保监局会改善现行监管制度,并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障,以及有利于业界的长远发展。
保联更特此成立专责小组,由管治委员会委员余健南先生率领,先后与保监专员会面讨论,并举行简介会向会员公司汇报最新详情,会收集会员公司的意见。
保联在2012年12月联同香港保险法律协会合办高层互动专题讨论会,近80位来自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组织和法律界的专业人士参加,就多个与成立独立保监局有关的重要课题进行坦诚的讨论,以及交换具建设性的意见。
就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的主要立法建议,保联广泛收集会员公司和相关人士的意见后,草拟了业界立场书,概述如下:
1. 规管保险公司的权力
最重要的是:新条例必须清楚界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保监局的职权范围,以及如何行使其权力,这几点至为重要。保险公司固然需要明白符合监管规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当局亦应确保保监局行使权力时,必须依循适切和具透明度的框架。
此外,当局必须确保新条例符合法律规则的原则,即:可供查阅、清晰明确、可以预测;有关法律的权责问题,必须引用法律条文,而非运用酌情权。
业界关注的重点之一:主要立法建议并没有充分解释保险公司的责任,反而给予保监局广泛的权力,却没有缺乏适当的指引说明该局打算如何行使相关的权力。主要立法建议的3.2.1(a) 条正好突显这一点:「保监局可作出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的一切事情,亦可作出附带于或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一切事情。」在保监局的目标和职能尚未确定之际,此条文似乎给予保监局过于广泛的权力。
多年以来,保险业在香港不断发展和演变,新的规管制度必须了解和配合保险公司的独特之处,包括:
不少保险公司规模庞大,业务范围广泛,其行政总裁背景各有不同,但大多数在直接管理保险代理方面经验不多,加上他们都肩负种种重责,或多或少限制了他们可以投放在管理保险代理的时间。
在现行的制度下,保险代理最多可以同时代表四家保险公司,代理人又通常在保险公司办公室以外的地方进行销售活动。换言之,保险公司实际上未能全天候监督保险代理的业务活动。故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规则、指引、合约和审核,以确保代理的操守的正当;假如代理行为有偏差,保险公司必须采取罚则。要办到这点,实在需要专人投入时间和专心一致地处理;所以,我们认为由行政总裁委派代表代为专责管理这个范畴较为恰当。
保险公司给予对保单持有人具有延续性的合约诚诺,有些合约更可能会持续至久远的将来。
建议的新制度部分内容并不适合应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尤其是第4.5.4段建议由保险公司的行政总裁担任公司的负责人,更是极之不当,要知道,许多行政总裁未必有经验或有时间执行这方面的职务。若由保险公司提名一位符合资格的职员,经保监局批准,担任有关的职务,这建议是否较为可行?
对于第4.5.5段建议:保险公司需要设立及维持妥善的管控及程序,确保保险代理遵守操守的要求;而负责人员,须尽最大努力确保相关人士遵守此管控及程序。建议书并没有清楚界定何谓「尽最大努力」,其含意模糊(此词在合同法中的严谨定义,在这里显然不适用)。这项责任将引申一些大问题:负责人员没法直接监督保险代理的行为,而不同保险公司对同一代理的要求也各有不同。当局是否可以考虑以「采取合理的步骤」代替「尽最大努力」呢?又可否就管控及程序,以及用什么方式规管保险代理,制订特别具体的要求呢?
业界第三项关注涉及《常见问题》的第16项,保监局可以在纪律调查有结果前,暂时禁止持牌人或负责人员从事任何受规管的活动,此举对代理的业务及财政可能有非常严重的影响。故此,在案件尚在调查的阶段,是否应该在特殊情况下才施行这种处分呢?即使真的要实行,又是否应该设置时限,规定纪律调查必须在指定指段内完成呢?
咨询文件的5.4.3 (14)段指,当保险公司的授权被撤回或暂时撤回,保监局可要求保险公司将纪录转移予保单持有人。但第5.4.3(13)段却指出:「授权被撤回或暂时撤回并不影响协议」,假如保险公司按5.4.3 (14)段转移纪录,便会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的纪录管理,以及其履行遵守合约承诺的能力。
2. 对保险中介人的纪律惩处
大家都认为有需要设立新的中介人纪律制度,但立法建议却引申带出了一连串的问题,包括:
第一,保险代理行事时,必须「符合现有保单持有人和准保单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见5.1.2的新操守要求和第5.3.3 (1)(a)(iv) 「失当行为的定义」),然而,这要求与代理现时的法律责任有根本性的冲突。从法律角度而言,保险代理代表保险公司行事,而保险公司却是保单持有人的交易对手。保险代理在行事过程中为某保险公司服务,并有责任维护该保险公司的最佳利益(请参看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第2版) 第14.001 and 14.007段。) 基于保险代理现有的法律责任和角色的性质,立法建议提出的要求似乎既不可行,亦不恰当。
业界极度关注的另一点是第5.3.3(2)(c)(iv)项,赋予保监局有权命令该受规管人士缴付最高数额1,000万港元的罚款或因为受规管人士失当行为而令其获取的利润金额或避免的损失金额的3倍(以金额较大者为准)。查绝大部分中介人的收入其实不多,相对之下,建议中的罚款金额实在过高。再者,与其他类似的纪律处分制度和刑事法相比,如此高的罚款金额根本不成正比例。现时,会计师、律师和大律师的每宗个案最高罚款也只不过是俱俱50万港元,而对医生的纪律处分,更不设罚款。根据【刑事诉讼条例】第113C条罪行的罚款级别,第六级的最高罚款也只不过是$50,001 to $100,000。据此,立法建议是否应该按照案件的严重程度,制订不同级别的罚款金额?这个做法是否较为合理?
第三,为确保受保监局制裁的中介人可以提出申诉,建议成立的保险事务上诉审裁处必须为中介人提供申诉的渠道。据此,当局必须进一步厘清上诉审裁处的职权和运作,包括:上诉审裁处有什么程序需要遵循呢?其审案的纪录和调查结果会否公开呢?欲提出上诉的代理中介人需要承担什么讼费呢?如何确保是这些潜在费用不会窒碍成为中介人提出上诉的绊脚石呢?
3. 董事会和业界咨询委员会的代表性
政府欲确保保监局独立于业界运作,这点我们可以理解。然而,为了让业界得以长远健康发展,当局必须制订适切的条款,让保险业界可以向保监局表达意见,同时确保保监局推出任何对业界有长远及广泛影响的重要新措施之前,必先考虑保险业各个界别的权益。
现时,立法建议提出委任至少一名但不多于两名具备保险业知识的人士,进入保监局的董事会,担任非执行董事。另成立两个业界咨询委员会,就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的事宜,向保监局提供意见,委员会的成员由财政司司长咨询保监局后委任。
我们认为,应该循多方面入手,增加业界向保监局表达意见的渠道。首先,在董事会上只有一至两位具备业界经验的代表,根本是严重不足。是否可以从业界三大主要组成部分中,即寿险业、一般保险业和中介人,各委任一位代表进入董事会?从这点推而广之,为了取得平衡,董事的数目亦应由6个增加至9个(主要是非执行董事),而来自业界的非执行董事的数目由建议的2名增加至不少于3名,这是否较为合理?
另一方面,董事会的人数不设上限,此举将严重淡化了保险从业员在董事会的代表性,保险业的声音在会上大有可能被淹没。据此,是否应订定条款,确保董事会内来自保险业的董事的比例不少于某个百分比?
其二,立法建议并没有订明业界咨询委员会应如何组成,最理想的做法是每个委员会都有业界三大重要组成部分的代表各一。可是,我们应如何确保咨询委员会切实执行其职能,向保监局提供意见和建议呢?法例会否要求委员会定期开会呢?又会否规定保监局董事会在作出任何影响业界的决策之前,必须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4. 保监局的角色及职能
建议书的重点集中在监控和规管保险公司和中介人,但甚少着墨于如何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为香港的经济带来裨益。
在2011年,香港保险业的净保费收入达2,337万港元,占香港本地生产总值12.3%。现有161家保险公司聘用的员工数目达90,000,可以说,保险业是香港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其实,为了香港,我们是否需要单纯只为规管业界而设的保监局呢?还是我们希望未来的监管机构能够协助巿场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让业界健康发展,促进香港发展成为保险/再保险中心/专属保险中心方面,担当层次更深、层面更濶的角色呢?
保险诈骗引致的损失有升无减,此等罪行的数目越来越多,犯案手法亦层出不穷。如果不能防患于未然,保险诈骗问题势将严重破坏巿场的正常运作,引申的成本最后可能要转嫁给所有消费者,故此,我们必须当机立断,杜绝保险诈骗。保监局会否牵头推出措施,主动打击此等非法行为,造福业界和投保人呢?
现时香港约有75,000名中介人,他们是保险业的重要资产,更是业界不可或缺的部分。保监局应该协助吸纳新血、培训专才、挽留人才为业界服务?还是推出种种严苛的罚则,把他们吓跑呢?
5. 风险为本资本监管
当局于去年9月开始研究风险为本资本监管架构,但咨询的时间相当仓促。纵然我们支持当局推行更多多元化的规管措施,以确保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但业界亦非常关注政府推行的时间表和可能采用的模式。观乎台湾、马来西亚等国家的经验,风险为本资本监管对保险业的生态环境带来极大的转变。
我们的问题是:当局是否打算在保监局成立后旋即推行风险资本框架,并以此为其首要任务?如斯重要的规管要求一旦实行时,是分阶段逐步推出?还是一下子全盘落实,只给予保险公司一段相当短的时间作准备?这项要求对香港保险巿场的影响若何?推行以后保险公司必须增加额外资本,以符合新的偿付比率,这会否加速公司合并?又或者令中小型保险公司停业?甚至令国际性的保险公司退出香港巿场?我们必须提防这些意料之外的后果,并制订适切的应对措施。
我们强烈反对在基本主体法例中加入计算保险储备和风险资本的详细要求。为给予保险公司推出新产品时有更大的弹性,将这些要求加入附属法例是否较为合适?盖立法建议列明立法会有权检讨这些规例。
6. 过渡期安排
将保险业的自律监管转为由保监局直接监管,是重整保险业规管架构的重要工程,彻底改变了业界的规管模式,带来极其深远的影响。转变的规模如此重大、性质如此重要,整个过程必须精准适切,而且要有专业的管理和统筹。较审慎的做法是成立临时保监局,以确保新旧制度顺利交接,这又是否可行呢?
过渡安排中,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任务是,将持牌中介人的个人资料和纪录,从三个不同自律监管机构适当妥善地转移至未来的保监局。对此,我们是否需要就所需转移的数据,制订适切的法例,或建立有法律支持的管理框架,以避免可能出现的诉讼?
独立而专业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运作多年,负责处理针对代理销售操守的投诉,一直以来深得保险公司、中介人团体、保险业监理处、消费者委员会,以及投保人士的信任和支持,从投保人主动向委员会申诉不满和寻求协助,可见一斑。为了善用业界多年来在规管代理方面累积所得的专业知识和累积所得的经验,即使未能全数委任现有委员,保监局是否也应该考虑继续委任大部分保险代理委员会的委员呢?
总结
保险业现正处于关键性的转捩点,我们相信是时候改善和提升现行的规管制度,为确立香港作为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奠下更稳固的基石,保联已准备就绪,继续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和保险业监理处保持积极对话,以确保新的规管框架在合情合理的法律基础上,变得更加巩固稳健,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协助业界的发展。对此,我们乐见当局就法例的定稿,再次咨询业界的意见。
香港保险业联会就「独立保险业监管局主要立法建议」的立场书概要
5/2/2013
香港保险业联会(保联)于1988年8月成立,是由保险公司组成的自律监管机构,以推动及促进香港保险业的发展为宗旨,并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全面认可,为保险业的代表机构。
保联现时有会员公司127家,其中产险公司占85家,其余42家为寿险公司。据估计,保联会员公司的承保额占香港保险市场总毛保费九成以上。在2011年,香港保险业的毛保费总额增加14%至2,337亿港元,占本地生产总值12.3%。
保联原则上支持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的主要立法建议,深信成立独立保监局会改善现行监管制度,并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障,以及有利于业界的长远发展。
保联更特此成立专责小组,由管治委员会委员余健南先生率领,先后与保监专员会面讨论,并举行简介会向会员公司汇报最新详情,会收集会员公司的意见。
保联在2012年12月联同香港保险法律协会合办高层互动专题讨论会,近80位来自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组织和法律界的专业人士参加,就多个与成立独立保监局有关的重要课题进行坦诚的讨论,以及交换具建设性的意见。
就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的主要立法建议,保联广泛收集会员公司和相关人士的意见后,草拟了业界立场书,概述如下:
1. 规管保险公司的权力
最重要的是:新条例必须清楚界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保监局的职权范围,以及如何行使其权力,这几点至为重要。保险公司固然需要明白符合监管规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当局亦应确保保监局行使权力时,必须依循适切和具透明度的框架。
此外,当局必须确保新条例符合法律规则的原则,即:可供查阅、清晰明确、可以预测;有关法律的权责问题,必须引用法律条文,而非运用酌情权。
业界关注的重点之一:主要立法建议并没有充分解释保险公司的责任,反而给予保监局广泛的权力,却没有缺乏适当的指引说明该局打算如何行使相关的权力。主要立法建议的3.2.1(a) 条正好突显这一点:「保监局可作出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的一切事情,亦可作出附带于或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一切事情。」在保监局的目标和职能尚未确定之际,此条文似乎给予保监局过于广泛的权力。
多年以来,保险业在香港不断发展和演变,新的规管制度必须了解和配合保险公司的独特之处,包括:
不少保险公司规模庞大,业务范围广泛,其行政总裁背景各有不同,但大多数在直接管理保险代理方面经验不多,加上他们都肩负种种重责,或多或少限制了他们可以投放在管理保险代理的时间。
在现行的制度下,保险代理最多可以同时代表四家保险公司,代理人又通常在保险公司办公室以外的地方进行销售活动。换言之,保险公司实际上未能全天候监督保险代理的业务活动。故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规则、指引、合约和审核,以确保代理的操守的正当;假如代理行为有偏差,保险公司必须采取罚则。要办到这点,实在需要专人投入时间和专心一致地处理;所以,我们认为由行政总裁委派代表代为专责管理这个范畴较为恰当。
保险公司给予对保单持有人具有延续性的合约诚诺,有些合约更可能会持续至久远的将来。
建议的新制度部分内容并不适合应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尤其是第4.5.4段建议由保险公司的行政总裁担任公司的负责人,更是极之不当,要知道,许多行政总裁未必有经验或有时间执行这方面的职务。若由保险公司提名一位符合资格的职员,经保监局批准,担任有关的职务,这建议是否较为可行?
对于第4.5.5段建议:保险公司需要设立及维持妥善的管控及程序,确保保险代理遵守操守的要求;而负责人员,须尽最大努力确保相关人士遵守此管控及程序。建议书并没有清楚界定何谓「尽最大努力」,其含意模糊(此词在合同法中的严谨定义,在这里显然不适用)。这项责任将引申一些大问题:负责人员没法直接监督保险代理的行为,而不同保险公司对同一代理的要求也各有不同。当局是否可以考虑以「采取合理的步骤」代替「尽最大努力」呢?又可否就管控及程序,以及用什么方式规管保险代理,制订特别具体的要求呢?
业界第三项关注涉及《常见问题》的第16项,保监局可以在纪律调查有结果前,暂时禁止持牌人或负责人员从事任何受规管的活动,此举对代理的业务及财政可能有非常严重的影响。故此,在案件尚在调查的阶段,是否应该在特殊情况下才施行这种处分呢?即使真的要实行,又是否应该设置时限,规定纪律调查必须在指定指段内完成呢?
咨询文件的5.4.3 (14)段指,当保险公司的授权被撤回或暂时撤回,保监局可要求保险公司将纪录转移予保单持有人。但第5.4.3(13)段却指出:「授权被撤回或暂时撤回并不影响协议」,假如保险公司按5.4.3 (14)段转移纪录,便会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的纪录管理,以及其履行遵守合约承诺的能力。
2. 对保险中介人的纪律惩处
大家都认为有需要设立新的中介人纪律制度,但立法建议却引申带出了一连串的问题,包括:
第一,保险代理行事时,必须「符合现有保单持有人和准保单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见5.1.2的新操守要求和第5.3.3 (1)(a)(iv) 「失当行为的定义」),然而,这要求与代理现时的法律责任有根本性的冲突。从法律角度而言,保险代理代表保险公司行事,而保险公司却是保单持有人的交易对手。保险代理在行事过程中为某保险公司服务,并有责任维护该保险公司的最佳利益(请参看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第2版) 第14.001 and 14.007段。) 基于保险代理现有的法律责任和角色的性质,立法建议提出的要求似乎既不可行,亦不恰当。
业界极度关注的另一点是第5.3.3(2)(c)(iv)项,赋予保监局有权命令该受规管人士缴付最高数额1,000万港元的罚款或因为受规管人士失当行为而令其获取的利润金额或避免的损失金额的3倍(以金额较大者为准)。查绝大部分中介人的收入其实不多,相对之下,建议中的罚款金额实在过高。再者,与其他类似的纪律处分制度和刑事法相比,如此高的罚款金额根本不成正比例。现时,会计师、律师和大律师的每宗个案最高罚款也只不过是俱俱50万港元,而对医生的纪律处分,更不设罚款。根据【刑事诉讼条例】第113C条罪行的罚款级别,第六级的最高罚款也只不过是$50,001 to $100,000。据此,立法建议是否应该按照案件的严重程度,制订不同级别的罚款金额?这个做法是否较为合理?
第三,为确保受保监局制裁的中介人可以提出申诉,建议成立的保险事务上诉审裁处必须为中介人提供申诉的渠道。据此,当局必须进一步厘清上诉审裁处的职权和运作,包括:上诉审裁处有什么程序需要遵循呢?其审案的纪录和调查结果会否公开呢?欲提出上诉的代理中介人需要承担什么讼费呢?如何确保是这些潜在费用不会窒碍成为中介人提出上诉的绊脚石呢?
3. 董事会和业界咨询委员会的代表性
政府欲确保保监局独立于业界运作,这点我们可以理解。然而,为了让业界得以长远健康发展,当局必须制订适切的条款,让保险业界可以向保监局表达意见,同时确保保监局推出任何对业界有长远及广泛影响的重要新措施之前,必先考虑保险业各个界别的权益。
现时,立法建议提出委任至少一名但不多于两名具备保险业知识的人士,进入保监局的董事会,担任非执行董事。另成立两个业界咨询委员会,就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的事宜,向保监局提供意见,委员会的成员由财政司司长咨询保监局后委任。
我们认为,应该循多方面入手,增加业界向保监局表达意见的渠道。首先,在董事会上只有一至两位具备业界经验的代表,根本是严重不足。是否可以从业界三大主要组成部分中,即寿险业、一般保险业和中介人,各委任一位代表进入董事会?从这点推而广之,为了取得平衡,董事的数目亦应由6个增加至9个(主要是非执行董事),而来自业界的非执行董事的数目由建议的2名增加至不少于3名,这是否较为合理?
另一方面,董事会的人数不设上限,此举将严重淡化了保险从业员在董事会的代表性,保险业的声音在会上大有可能被淹没。据此,是否应订定条款,确保董事会内来自保险业的董事的比例不少于某个百分比?
其二,立法建议并没有订明业界咨询委员会应如何组成,最理想的做法是每个委员会都有业界三大重要组成部分的代表各一。可是,我们应如何确保咨询委员会切实执行其职能,向保监局提供意见和建议呢?法例会否要求委员会定期开会呢?又会否规定保监局董事会在作出任何影响业界的决策之前,必须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4. 保监局的角色及职能
建议书的重点集中在监控和规管保险公司和中介人,但甚少着墨于如何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为香港的经济带来裨益。
在2011年,香港保险业的净保费收入达2,337万港元,占香港本地生产总值12.3%。现有161家保险公司聘用的员工数目达90,000,可以说,保险业是香港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其实,为了香港,我们是否需要单纯只为规管业界而设的保监局呢?还是我们希望未来的监管机构能够协助巿场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让业界健康发展,促进香港发展成为保险/再保险中心/专属保险中心方面,担当层次更深、层面更濶的角色呢?
保险诈骗引致的损失有升无减,此等罪行的数目越来越多,犯案手法亦层出不穷。如果不能防患于未然,保险诈骗问题势将严重破坏巿场的正常运作,引申的成本最后可能要转嫁给所有消费者,故此,我们必须当机立断,杜绝保险诈骗。保监局会否牵头推出措施,主动打击此等非法行为,造福业界和投保人呢?
现时香港约有75,000名中介人,他们是保险业的重要资产,更是业界不可或缺的部分。保监局应该协助吸纳新血、培训专才、挽留人才为业界服务?还是推出种种严苛的罚则,把他们吓跑呢?
5. 风险为本资本监管
当局于去年9月开始研究风险为本资本监管架构,但咨询的时间相当仓促。纵然我们支持当局推行更多多元化的规管措施,以确保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但业界亦非常关注政府推行的时间表和可能采用的模式。观乎台湾、马来西亚等国家的经验,风险为本资本监管对保险业的生态环境带来极大的转变。
我们的问题是:当局是否打算在保监局成立后旋即推行风险资本框架,并以此为其首要任务?如斯重要的规管要求一旦实行时,是分阶段逐步推出?还是一下子全盘落实,只给予保险公司一段相当短的时间作准备?这项要求对香港保险巿场的影响若何?推行以后保险公司必须增加额外资本,以符合新的偿付比率,这会否加速公司合并?又或者令中小型保险公司停业?甚至令国际性的保险公司退出香港巿场?我们必须提防这些意料之外的后果,并制订适切的应对措施。
我们强烈反对在基本主体法例中加入计算保险储备和风险资本的详细要求。为给予保险公司推出新产品时有更大的弹性,将这些要求加入附属法例是否较为合适?盖立法建议列明立法会有权检讨这些规例。
6. 过渡期安排
将保险业的自律监管转为由保监局直接监管,是重整保险业规管架构的重要工程,彻底改变了业界的规管模式,带来极其深远的影响。转变的规模如此重大、性质如此重要,整个过程必须精准适切,而且要有专业的管理和统筹。较审慎的做法是成立临时保监局,以确保新旧制度顺利交接,这又是否可行呢?
过渡安排中,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任务是,将持牌中介人的个人资料和纪录,从三个不同自律监管机构适当妥善地转移至未来的保监局。对此,我们是否需要就所需转移的数据,制订适切的法例,或建立有法律支持的管理框架,以避免可能出现的诉讼?
独立而专业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运作多年,负责处理针对代理销售操守的投诉,一直以来深得保险公司、中介人团体、保险业监理处、消费者委员会,以及投保人士的信任和支持,从投保人主动向委员会申诉不满和寻求协助,可见一斑。为了善用业界多年来在规管代理方面累积所得的专业知识和累积所得的经验,即使未能全数委任现有委员,保监局是否也应该考虑继续委任大部分保险代理委员会的委员呢?
总结
保险业现正处于关键性的转捩点,我们相信是时候改善和提升现行的规管制度,为确立香港作为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奠下更稳固的基石,保联已准备就绪,继续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和保险业监理处保持积极对话,以确保新的规管框架在合情合理的法律基础上,变得更加巩固稳健,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协助业界的发展。对此,我们乐见当局就法例的定稿,再次咨询业界的意见。
香港保险业联会就「独立保险业监管局主要立法建议」的立场书概要
5/2/2013
香港保险业联会(保联)于1988年8月成立,是由保险公司组成的自律监管机构,以推动及促进香港保险业的发展为宗旨,并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全面认可,为保险业的代表机构。
保联现时有会员公司127家,其中产险公司占85家,其余42家为寿险公司。据估计,保联会员公司的承保额占香港保险市场总毛保费九成以上。在2011年,香港保险业的毛保费总额增加14%至2,337亿港元,占本地生产总值12.3%。
保联原则上支持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的主要立法建议,深信成立独立保监局会改善现行监管制度,并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障,以及有利于业界的长远发展。
保联更特此成立专责小组,由管治委员会委员余健南先生率领,先后与保监专员会面讨论,并举行简介会向会员公司汇报最新详情,会收集会员公司的意见。
保联在2012年12月联同香港保险法律协会合办高层互动专题讨论会,近80位来自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组织和法律界的专业人士参加,就多个与成立独立保监局有关的重要课题进行坦诚的讨论,以及交换具建设性的意见。
就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的主要立法建议,保联广泛收集会员公司和相关人士的意见后,草拟了业界立场书,概述如下:
1. 规管保险公司的权力
最重要的是:新条例必须清楚界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保监局的职权范围,以及如何行使其权力,这几点至为重要。保险公司固然需要明白符合监管规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当局亦应确保保监局行使权力时,必须依循适切和具透明度的框架。
此外,当局必须确保新条例符合法律规则的原则,即:可供查阅、清晰明确、可以预测;有关法律的权责问题,必须引用法律条文,而非运用酌情权。
业界关注的重点之一:主要立法建议并没有充分解释保险公司的责任,反而给予保监局广泛的权力,却没有缺乏适当的指引说明该局打算如何行使相关的权力。主要立法建议的3.2.1(a) 条正好突显这一点:「保监局可作出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的一切事情,亦可作出附带于或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一切事情。」在保监局的目标和职能尚未确定之际,此条文似乎给予保监局过于广泛的权力。
多年以来,保险业在香港不断发展和演变,新的规管制度必须了解和配合保险公司的独特之处,包括:
不少保险公司规模庞大,业务范围广泛,其行政总裁背景各有不同,但大多数在直接管理保险代理方面经验不多,加上他们都肩负种种重责,或多或少限制了他们可以投放在管理保险代理的时间。
在现行的制度下,保险代理最多可以同时代表四家保险公司,代理人又通常在保险公司办公室以外的地方进行销售活动。换言之,保险公司实际上未能全天候监督保险代理的业务活动。故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规则、指引、合约和审核,以确保代理的操守的正当;假如代理行为有偏差,保险公司必须采取罚则。要办到这点,实在需要专人投入时间和专心一致地处理;所以,我们认为由行政总裁委派代表代为专责管理这个范畴较为恰当。
保险公司给予对保单持有人具有延续性的合约诚诺,有些合约更可能会持续至久远的将来。
建议的新制度部分内容并不适合应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尤其是第4.5.4段建议由保险公司的行政总裁担任公司的负责人,更是极之不当,要知道,许多行政总裁未必有经验或有时间执行这方面的职务。若由保险公司提名一位符合资格的职员,经保监局批准,担任有关的职务,这建议是否较为可行?
对于第4.5.5段建议:保险公司需要设立及维持妥善的管控及程序,确保保险代理遵守操守的要求;而负责人员,须尽最大努力确保相关人士遵守此管控及程序。建议书并没有清楚界定何谓「尽最大努力」,其含意模糊(此词在合同法中的严谨定义,在这里显然不适用)。这项责任将引申一些大问题:负责人员没法直接监督保险代理的行为,而不同保险公司对同一代理的要求也各有不同。当局是否可以考虑以「采取合理的步骤」代替「尽最大努力」呢?又可否就管控及程序,以及用什么方式规管保险代理,制订特别具体的要求呢?
业界第三项关注涉及《常见问题》的第16项,保监局可以在纪律调查有结果前,暂时禁止持牌人或负责人员从事任何受规管的活动,此举对代理的业务及财政可能有非常严重的影响。故此,在案件尚在调查的阶段,是否应该在特殊情况下才施行这种处分呢?即使真的要实行,又是否应该设置时限,规定纪律调查必须在指定指段内完成呢?
咨询文件的5.4.3 (14)段指,当保险公司的授权被撤回或暂时撤回,保监局可要求保险公司将纪录转移予保单持有人。但第5.4.3(13)段却指出:「授权被撤回或暂时撤回并不影响协议」,假如保险公司按5.4.3 (14)段转移纪录,便会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的纪录管理,以及其履行遵守合约承诺的能力。
2. 对保险中介人的纪律惩处
大家都认为有需要设立新的中介人纪律制度,但立法建议却引申带出了一连串的问题,包括:
第一,保险代理行事时,必须「符合现有保单持有人和准保单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见5.1.2的新操守要求和第5.3.3 (1)(a)(iv) 「失当行为的定义」),然而,这要求与代理现时的法律责任有根本性的冲突。从法律角度而言,保险代理代表保险公司行事,而保险公司却是保单持有人的交易对手。保险代理在行事过程中为某保险公司服务,并有责任维护该保险公司的最佳利益(请参看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第2版) 第14.001 and 14.007段。) 基于保险代理现有的法律责任和角色的性质,立法建议提出的要求似乎既不可行,亦不恰当。
业界极度关注的另一点是第5.3.3(2)(c)(iv)项,赋予保监局有权命令该受规管人士缴付最高数额1,000万港元的罚款或因为受规管人士失当行为而令其获取的利润金额或避免的损失金额的3倍(以金额较大者为准)。查绝大部分中介人的收入其实不多,相对之下,建议中的罚款金额实在过高。再者,与其他类似的纪律处分制度和刑事法相比,如此高的罚款金额根本不成正比例。现时,会计师、律师和大律师的每宗个案最高罚款也只不过是俱俱50万港元,而对医生的纪律处分,更不设罚款。根据【刑事诉讼条例】第113C条罪行的罚款级别,第六级的最高罚款也只不过是$50,001 to $100,000。据此,立法建议是否应该按照案件的严重程度,制订不同级别的罚款金额?这个做法是否较为合理?
第三,为确保受保监局制裁的中介人可以提出申诉,建议成立的保险事务上诉审裁处必须为中介人提供申诉的渠道。据此,当局必须进一步厘清上诉审裁处的职权和运作,包括:上诉审裁处有什么程序需要遵循呢?其审案的纪录和调查结果会否公开呢?欲提出上诉的代理中介人需要承担什么讼费呢?如何确保是这些潜在费用不会窒碍成为中介人提出上诉的绊脚石呢?
3. 董事会和业界咨询委员会的代表性
政府欲确保保监局独立于业界运作,这点我们可以理解。然而,为了让业界得以长远健康发展,当局必须制订适切的条款,让保险业界可以向保监局表达意见,同时确保保监局推出任何对业界有长远及广泛影响的重要新措施之前,必先考虑保险业各个界别的权益。
现时,立法建议提出委任至少一名但不多于两名具备保险业知识的人士,进入保监局的董事会,担任非执行董事。另成立两个业界咨询委员会,就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的事宜,向保监局提供意见,委员会的成员由财政司司长咨询保监局后委任。
我们认为,应该循多方面入手,增加业界向保监局表达意见的渠道。首先,在董事会上只有一至两位具备业界经验的代表,根本是严重不足。是否可以从业界三大主要组成部分中,即寿险业、一般保险业和中介人,各委任一位代表进入董事会?从这点推而广之,为了取得平衡,董事的数目亦应由6个增加至9个(主要是非执行董事),而来自业界的非执行董事的数目由建议的2名增加至不少于3名,这是否较为合理?
另一方面,董事会的人数不设上限,此举将严重淡化了保险从业员在董事会的代表性,保险业的声音在会上大有可能被淹没。据此,是否应订定条款,确保董事会内来自保险业的董事的比例不少于某个百分比?
其二,立法建议并没有订明业界咨询委员会应如何组成,最理想的做法是每个委员会都有业界三大重要组成部分的代表各一。可是,我们应如何确保咨询委员会切实执行其职能,向保监局提供意见和建议呢?法例会否要求委员会定期开会呢?又会否规定保监局董事会在作出任何影响业界的决策之前,必须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4. 保监局的角色及职能
建议书的重点集中在监控和规管保险公司和中介人,但甚少着墨于如何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为香港的经济带来裨益。
在2011年,香港保险业的净保费收入达2,337万港元,占香港本地生产总值12.3%。现有161家保险公司聘用的员工数目达90,000,可以说,保险业是香港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其实,为了香港,我们是否需要单纯只为规管业界而设的保监局呢?还是我们希望未来的监管机构能够协助巿场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让业界健康发展,促进香港发展成为保险/再保险中心/专属保险中心方面,担当层次更深、层面更濶的角色呢?
保险诈骗引致的损失有升无减,此等罪行的数目越来越多,犯案手法亦层出不穷。如果不能防患于未然,保险诈骗问题势将严重破坏巿场的正常运作,引申的成本最后可能要转嫁给所有消费者,故此,我们必须当机立断,杜绝保险诈骗。保监局会否牵头推出措施,主动打击此等非法行为,造福业界和投保人呢?
现时香港约有75,000名中介人,他们是保险业的重要资产,更是业界不可或缺的部分。保监局应该协助吸纳新血、培训专才、挽留人才为业界服务?还是推出种种严苛的罚则,把他们吓跑呢?
5. 风险为本资本监管
当局于去年9月开始研究风险为本资本监管架构,但咨询的时间相当仓促。纵然我们支持当局推行更多多元化的规管措施,以确保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但业界亦非常关注政府推行的时间表和可能采用的模式。观乎台湾、马来西亚等国家的经验,风险为本资本监管对保险业的生态环境带来极大的转变。
我们的问题是:当局是否打算在保监局成立后旋即推行风险资本框架,并以此为其首要任务?如斯重要的规管要求一旦实行时,是分阶段逐步推出?还是一下子全盘落实,只给予保险公司一段相当短的时间作准备?这项要求对香港保险巿场的影响若何?推行以后保险公司必须增加额外资本,以符合新的偿付比率,这会否加速公司合并?又或者令中小型保险公司停业?甚至令国际性的保险公司退出香港巿场?我们必须提防这些意料之外的后果,并制订适切的应对措施。
我们强烈反对在基本主体法例中加入计算保险储备和风险资本的详细要求。为给予保险公司推出新产品时有更大的弹性,将这些要求加入附属法例是否较为合适?盖立法建议列明立法会有权检讨这些规例。
6. 过渡期安排
将保险业的自律监管转为由保监局直接监管,是重整保险业规管架构的重要工程,彻底改变了业界的规管模式,带来极其深远的影响。转变的规模如此重大、性质如此重要,整个过程必须精准适切,而且要有专业的管理和统筹。较审慎的做法是成立临时保监局,以确保新旧制度顺利交接,这又是否可行呢?
过渡安排中,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任务是,将持牌中介人的个人资料和纪录,从三个不同自律监管机构适当妥善地转移至未来的保监局。对此,我们是否需要就所需转移的数据,制订适切的法例,或建立有法律支持的管理框架,以避免可能出现的诉讼?
独立而专业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运作多年,负责处理针对代理销售操守的投诉,一直以来深得保险公司、中介人团体、保险业监理处、消费者委员会,以及投保人士的信任和支持,从投保人主动向委员会申诉不满和寻求协助,可见一斑。为了善用业界多年来在规管代理方面累积所得的专业知识和累积所得的经验,即使未能全数委任现有委员,保监局是否也应该考虑继续委任大部分保险代理委员会的委员呢?
总结
保险业现正处于关键性的转捩点,我们相信是时候改善和提升现行的规管制度,为确立香港作为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奠下更稳固的基石,保联已准备就绪,继续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和保险业监理处保持积极对话,以确保新的规管框架在合情合理的法律基础上,变得更加巩固稳健,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协助业界的发展。对此,我们乐见当局就法例的定稿,再次咨询业界的意见。
香港保险业联会就「独立保险业监管局主要立法建议」的立场书概要
5/2/2013
香港保险业联会(保联)于1988年8月成立,是由保险公司组成的自律监管机构,以推动及促进香港保险业的发展为宗旨,并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全面认可,为保险业的代表机构。
保联现时有会员公司127家,其中产险公司占85家,其余42家为寿险公司。据估计,保联会员公司的承保额占香港保险市场总毛保费九成以上。在2011年,香港保险业的毛保费总额增加14%至2,337亿港元,占本地生产总值12.3%。
保联原则上支持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的主要立法建议,深信成立独立保监局会改善现行监管制度,并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障,以及有利于业界的长远发展。
保联更特此成立专责小组,由管治委员会委员余健南先生率领,先后与保监专员会面讨论,并举行简介会向会员公司汇报最新详情,会收集会员公司的意见。
保联在2012年12月联同香港保险法律协会合办高层互动专题讨论会,近80位来自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组织和法律界的专业人士参加,就多个与成立独立保监局有关的重要课题进行坦诚的讨论,以及交换具建设性的意见。
就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的主要立法建议,保联广泛收集会员公司和相关人士的意见后,草拟了业界立场书,概述如下:
1. 规管保险公司的权力
最重要的是:新条例必须清楚界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保监局的职权范围,以及如何行使其权力,这几点至为重要。保险公司固然需要明白符合监管规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当局亦应确保保监局行使权力时,必须依循适切和具透明度的框架。
此外,当局必须确保新条例符合法律规则的原则,即:可供查阅、清晰明确、可以预测;有关法律的权责问题,必须引用法律条文,而非运用酌情权。
业界关注的重点之一:主要立法建议并没有充分解释保险公司的责任,反而给予保监局广泛的权力,却没有缺乏适当的指引说明该局打算如何行使相关的权力。主要立法建议的3.2.1(a) 条正好突显这一点:「保监局可作出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的一切事情,亦可作出附带于或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一切事情。」在保监局的目标和职能尚未确定之际,此条文似乎给予保监局过于广泛的权力。
多年以来,保险业在香港不断发展和演变,新的规管制度必须了解和配合保险公司的独特之处,包括:
不少保险公司规模庞大,业务范围广泛,其行政总裁背景各有不同,但大多数在直接管理保险代理方面经验不多,加上他们都肩负种种重责,或多或少限制了他们可以投放在管理保险代理的时间。
在现行的制度下,保险代理最多可以同时代表四家保险公司,代理人又通常在保险公司办公室以外的地方进行销售活动。换言之,保险公司实际上未能全天候监督保险代理的业务活动。故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规则、指引、合约和审核,以确保代理的操守的正当;假如代理行为有偏差,保险公司必须采取罚则。要办到这点,实在需要专人投入时间和专心一致地处理;所以,我们认为由行政总裁委派代表代为专责管理这个范畴较为恰当。
保险公司给予对保单持有人具有延续性的合约诚诺,有些合约更可能会持续至久远的将来。
建议的新制度部分内容并不适合应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尤其是第4.5.4段建议由保险公司的行政总裁担任公司的负责人,更是极之不当,要知道,许多行政总裁未必有经验或有时间执行这方面的职务。若由保险公司提名一位符合资格的职员,经保监局批准,担任有关的职务,这建议是否较为可行?
对于第4.5.5段建议:保险公司需要设立及维持妥善的管控及程序,确保保险代理遵守操守的要求;而负责人员,须尽最大努力确保相关人士遵守此管控及程序。建议书并没有清楚界定何谓「尽最大努力」,其含意模糊(此词在合同法中的严谨定义,在这里显然不适用)。这项责任将引申一些大问题:负责人员没法直接监督保险代理的行为,而不同保险公司对同一代理的要求也各有不同。当局是否可以考虑以「采取合理的步骤」代替「尽最大努力」呢?又可否就管控及程序,以及用什么方式规管保险代理,制订特别具体的要求呢?
业界第三项关注涉及《常见问题》的第16项,保监局可以在纪律调查有结果前,暂时禁止持牌人或负责人员从事任何受规管的活动,此举对代理的业务及财政可能有非常严重的影响。故此,在案件尚在调查的阶段,是否应该在特殊情况下才施行这种处分呢?即使真的要实行,又是否应该设置时限,规定纪律调查必须在指定指段内完成呢?
咨询文件的5.4.3 (14)段指,当保险公司的授权被撤回或暂时撤回,保监局可要求保险公司将纪录转移予保单持有人。但第5.4.3(13)段却指出:「授权被撤回或暂时撤回并不影响协议」,假如保险公司按5.4.3 (14)段转移纪录,便会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的纪录管理,以及其履行遵守合约承诺的能力。
2. 对保险中介人的纪律惩处
大家都认为有需要设立新的中介人纪律制度,但立法建议却引申带出了一连串的问题,包括:
第一,保险代理行事时,必须「符合现有保单持有人和准保单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见5.1.2的新操守要求和第5.3.3 (1)(a)(iv) 「失当行为的定义」),然而,这要求与代理现时的法律责任有根本性的冲突。从法律角度而言,保险代理代表保险公司行事,而保险公司却是保单持有人的交易对手。保险代理在行事过程中为某保险公司服务,并有责任维护该保险公司的最佳利益(请参看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第2版) 第14.001 and 14.007段。) 基于保险代理现有的法律责任和角色的性质,立法建议提出的要求似乎既不可行,亦不恰当。
业界极度关注的另一点是第5.3.3(2)(c)(iv)项,赋予保监局有权命令该受规管人士缴付最高数额1,000万港元的罚款或因为受规管人士失当行为而令其获取的利润金额或避免的损失金额的3倍(以金额较大者为准)。查绝大部分中介人的收入其实不多,相对之下,建议中的罚款金额实在过高。再者,与其他类似的纪律处分制度和刑事法相比,如此高的罚款金额根本不成正比例。现时,会计师、律师和大律师的每宗个案最高罚款也只不过是俱俱50万港元,而对医生的纪律处分,更不设罚款。根据【刑事诉讼条例】第113C条罪行的罚款级别,第六级的最高罚款也只不过是$50,001 to $100,000。据此,立法建议是否应该按照案件的严重程度,制订不同级别的罚款金额?这个做法是否较为合理?
第三,为确保受保监局制裁的中介人可以提出申诉,建议成立的保险事务上诉审裁处必须为中介人提供申诉的渠道。据此,当局必须进一步厘清上诉审裁处的职权和运作,包括:上诉审裁处有什么程序需要遵循呢?其审案的纪录和调查结果会否公开呢?欲提出上诉的代理中介人需要承担什么讼费呢?如何确保是这些潜在费用不会窒碍成为中介人提出上诉的绊脚石呢?
3. 董事会和业界咨询委员会的代表性
政府欲确保保监局独立于业界运作,这点我们可以理解。然而,为了让业界得以长远健康发展,当局必须制订适切的条款,让保险业界可以向保监局表达意见,同时确保保监局推出任何对业界有长远及广泛影响的重要新措施之前,必先考虑保险业各个界别的权益。
现时,立法建议提出委任至少一名但不多于两名具备保险业知识的人士,进入保监局的董事会,担任非执行董事。另成立两个业界咨询委员会,就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的事宜,向保监局提供意见,委员会的成员由财政司司长咨询保监局后委任。
我们认为,应该循多方面入手,增加业界向保监局表达意见的渠道。首先,在董事会上只有一至两位具备业界经验的代表,根本是严重不足。是否可以从业界三大主要组成部分中,即寿险业、一般保险业和中介人,各委任一位代表进入董事会?从这点推而广之,为了取得平衡,董事的数目亦应由6个增加至9个(主要是非执行董事),而来自业界的非执行董事的数目由建议的2名增加至不少于3名,这是否较为合理?
另一方面,董事会的人数不设上限,此举将严重淡化了保险从业员在董事会的代表性,保险业的声音在会上大有可能被淹没。据此,是否应订定条款,确保董事会内来自保险业的董事的比例不少于某个百分比?
其二,立法建议并没有订明业界咨询委员会应如何组成,最理想的做法是每个委员会都有业界三大重要组成部分的代表各一。可是,我们应如何确保咨询委员会切实执行其职能,向保监局提供意见和建议呢?法例会否要求委员会定期开会呢?又会否规定保监局董事会在作出任何影响业界的决策之前,必须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4. 保监局的角色及职能
建议书的重点集中在监控和规管保险公司和中介人,但甚少着墨于如何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为香港的经济带来裨益。
在2011年,香港保险业的净保费收入达2,337万港元,占香港本地生产总值12.3%。现有161家保险公司聘用的员工数目达90,000,可以说,保险业是香港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其实,为了香港,我们是否需要单纯只为规管业界而设的保监局呢?还是我们希望未来的监管机构能够协助巿场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让业界健康发展,促进香港发展成为保险/再保险中心/专属保险中心方面,担当层次更深、层面更濶的角色呢?
保险诈骗引致的损失有升无减,此等罪行的数目越来越多,犯案手法亦层出不穷。如果不能防患于未然,保险诈骗问题势将严重破坏巿场的正常运作,引申的成本最后可能要转嫁给所有消费者,故此,我们必须当机立断,杜绝保险诈骗。保监局会否牵头推出措施,主动打击此等非法行为,造福业界和投保人呢?
现时香港约有75,000名中介人,他们是保险业的重要资产,更是业界不可或缺的部分。保监局应该协助吸纳新血、培训专才、挽留人才为业界服务?还是推出种种严苛的罚则,把他们吓跑呢?
5. 风险为本资本监管
当局于去年9月开始研究风险为本资本监管架构,但咨询的时间相当仓促。纵然我们支持当局推行更多多元化的规管措施,以确保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但业界亦非常关注政府推行的时间表和可能采用的模式。观乎台湾、马来西亚等国家的经验,风险为本资本监管对保险业的生态环境带来极大的转变。
我们的问题是:当局是否打算在保监局成立后旋即推行风险资本框架,并以此为其首要任务?如斯重要的规管要求一旦实行时,是分阶段逐步推出?还是一下子全盘落实,只给予保险公司一段相当短的时间作准备?这项要求对香港保险巿场的影响若何?推行以后保险公司必须增加额外资本,以符合新的偿付比率,这会否加速公司合并?又或者令中小型保险公司停业?甚至令国际性的保险公司退出香港巿场?我们必须提防这些意料之外的后果,并制订适切的应对措施。
我们强烈反对在基本主体法例中加入计算保险储备和风险资本的详细要求。为给予保险公司推出新产品时有更大的弹性,将这些要求加入附属法例是否较为合适?盖立法建议列明立法会有权检讨这些规例。
6. 过渡期安排
将保险业的自律监管转为由保监局直接监管,是重整保险业规管架构的重要工程,彻底改变了业界的规管模式,带来极其深远的影响。转变的规模如此重大、性质如此重要,整个过程必须精准适切,而且要有专业的管理和统筹。较审慎的做法是成立临时保监局,以确保新旧制度顺利交接,这又是否可行呢?
过渡安排中,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任务是,将持牌中介人的个人资料和纪录,从三个不同自律监管机构适当妥善地转移至未来的保监局。对此,我们是否需要就所需转移的数据,制订适切的法例,或建立有法律支持的管理框架,以避免可能出现的诉讼?
独立而专业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运作多年,负责处理针对代理销售操守的投诉,一直以来深得保险公司、中介人团体、保险业监理处、消费者委员会,以及投保人士的信任和支持,从投保人主动向委员会申诉不满和寻求协助,可见一斑。为了善用业界多年来在规管代理方面累积所得的专业知识和累积所得的经验,即使未能全数委任现有委员,保监局是否也应该考虑继续委任大部分保险代理委员会的委员呢?
总结
保险业现正处于关键性的转捩点,我们相信是时候改善和提升现行的规管制度,为确立香港作为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奠下更稳固的基石,保联已准备就绪,继续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和保险业监理处保持积极对话,以确保新的规管框架在合情合理的法律基础上,变得更加巩固稳健,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协助业界的发展。对此,我们乐见当局就法例的定稿,再次咨询业界的意见。